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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變更協(xié)議書_原法人退休新法人未變更如何

發(fā)布時間:2023-01-09 22:36:37 閱讀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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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變更協(xié)議書_原法人退休新法人未變更如何

股權轉讓簽約行為中容忍代理人的認定

裁判總結

在股權轉讓合同中,未經股東明示授權而代為簽署并追認的行為屬于擅自代理,但還應審查該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股權雖然具有個人屬性,但夫妻、父子關系是一種特殊的社會關系。 一方處置另一方擁有的如此巨額財產時,另一方完全不知情,這不符合日常的經驗法則。 此時法人變更協(xié)議書,應結合案件的相關事實作出綜合判斷。 如果委托人容忍家庭成員作為自己的代理人出現(xiàn),股權受讓方有理由相信代表股東簽字的行為人具有代理權,則構成可容忍表見代理。

【案件基本情況】

一、案例索引

一審:(2018)瓊民初64號

二審:(2019)民終424號

2. 訴訟當事人

原告:A公司、李某某、錢某某。

被告人:B公司、徐某、王某、李某。

第三人:陳某某、李某某、馬某某。

【公文包】

2016年8月22日,乙公司作為甲方與甲公司作為乙方簽署了融資合作、增資擴股、調整出資比例、法人變更協(xié)議等協(xié)議。 變更法人、調整股東出資比例的方式,最終將甲方全部股權(100%)轉讓給乙方,協(xié)議簽署處加蓋乙公司和公司公章A,以及B公司股東王、徐、李,A公司股東李、錢的簽字。 徐某的簽名由其丈夫馬某某代王某簽名,李某的簽名由王某的丈夫陳某代簽。 2016年8月24日,B公司在某日報刊登資產重組債權債務公告。 2016年9月11日,陳某某向李某佳發(fā)送微信通知,終止其于2016年8月22日簽署的融資合作、增資擴股、調整出資比例、法人變更等協(xié)議。某某同意解除。

2016年11月26日,B公司(甲方)與A公司(乙方)再次簽署同名協(xié)議,約定經雙方同意,甲方同意將兩棟樓(連同甲方的公司和股權)合二為一,轉讓給乙方。協(xié)議簽字處加蓋甲、乙雙方公章,股東徐某、王某、李乙、李甲、錢某簽字。 其中,許某的簽名是她的丈夫馬某簽名的。 XX、李XX的簽字由王某的丈夫陳某某簽字。

陳某某于2016年11月26日上午給李某佳發(fā)短信,內容為:B公司股東之一李某玉先生因工作原因未能到公司(甲方)出席。 甲公司(乙方)于2016年11月26日簽署了《融資合作、增資擴股、調整出資比例、法人變更協(xié)議》等內容的簽約儀式。 茲授權陳某某先生代為參加簽約儀式。 本人已閱讀協(xié)議全部內容并完全同意。 需辦理法人變更登記等手續(xù)時,由您本人前往補辦簽證。 特此委托! 委托人:李某宇、李某冰”。短信中,“李某乙”寫成“李某宇”。陳某某。李某冰與李某毅為父子。

2016年12月5日,B公司開具收據,稱已收到李先生300萬元保證金,徐先生在收款人欄上簽字。 徐某為B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2月10日,B公司開具收據,稱收到阿麗300萬元定金,徐某在收款人欄簽收。 2017年5月27日,B公司向A公司發(fā)出解除合同通知,稱雙方簽署的協(xié)議書在簽署及履行中存在問題,需對2016年11月26日簽訂的協(xié)議書進行解約。終止。

A公司、李某佳、錢某某不同意解除協(xié)議,向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1、確認2016年11月26日簽訂的協(xié)議合法有效; 2、令B公司、徐某、王某、李某繼續(xù)履行約定。

【判斷】

2018年12月29日,海南省高院作出(2018)瓊民初64號民事判決書,確認2016年11月26日簽訂的協(xié)議無效; 駁回A公司、李某佳、錢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駁回B公司、徐某、王某、李某等人的其他反訴請求。

A公司、李某某、錢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撤銷(2018)瓊民初第64號一審民事判決,改判首先支持他們的所有主張。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雙方于2016年11月26日簽署的協(xié)議是否有效。

在馬陳簽署協(xié)議之前,他們并沒有得到徐某和王某的授權。 公司股權在公司法中屬于財產權,其處分應由登記股東本人或其授權人行使。 馬、徐、陳、王雖為夫妻,但馬、陳未經股東徐、王授權,將公司股權轉讓至徐、王名下。 仍然屬于未經授權的代理。 同樣,陳要處置李某的股份,也必須獲得李某的授權或批準。 陳某某雖然取得了李某某父親李某某的授權,但在代李某某簽訂協(xié)議時,李某某與李某某為獨立的民事主體,并無證據證明李某某為該房產的實際所有人。涉案股權。 車主,也沒有證據證明微信授權得到了李某義的同意。 在李某某明確不同意陳某某簽字的情況下,陳某某處分李某某股權的行為屬于擅自代理。

陳某某、馬某某代為簽字的行為雖然屬于無權代理,但該行為是否構成表面代理也應予以追究。 首先,陳某某與王某某、馬某某與徐某某是夫妻關系。 股權雖然具有個人屬性法人變更協(xié)議書,但夫妻是一種特殊的社會關系。 當一方處置另一方擁有的如此龐大的財產時,另一方并不知道愛情是不符合生活常識的。 黎某義與黎某兵為父子。 黎某冰知道股權屬于黎某義,不知道協(xié)議的具體內容。 他在未通知李某某的情況下,將電子授權書的內容轉發(fā)給了陳某某,并同意了陳某某的同意。 找人給李謀義簽也是不合理的。 其次,A公司與B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簽訂了一份同名協(xié)議書,同樣由馬代徐、陳代王、李謀義簽署,B公司公示債權。并按約定在某日報上刊登債務公告。 雖然協(xié)議最終終止,但B公司的股東應該知道并理解與A公司的股權轉讓。 第三,A公司與B公司于2016年11月26日重新簽訂協(xié)議后,許某收到兩筆300萬元的款項12月5日、10日A公司代B公司收到,并注明是定金和貨款。 提前支付。 在A公司、李某某、錢某某看來,是徐某某等人對涉案協(xié)議的履行。 最后,結合陳某某持有B公司公章的事實,表明B公司股東認可除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外,陳某某也可以代表B公司進行談判,協(xié)議約定涉事始終是李某佳與陳某某之間協(xié)商解決的。 在雙方長達半年的協(xié)商過程中,B公司三名股東均未對陳某某協(xié)商簽署前兩份協(xié)議提出異議。 此外,根據原審,B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向A公司發(fā)送的解除合同通知書,并未否認陳某、馬某代為簽字,表明B公司及其股東有責任簽字是可接受的。 基于上述事實,A公司、李某某、錢某某主張有理由相信陳某某具有代理權,陳某某、馬某某的簽字構成表面代理,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綜上,陳某某、馬某某的簽字行為構成表面代理,協(xié)議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協(xié)議合法有效,對徐某、王某具有法律約束力。 、李XX,各方應嚴格按照協(xié)議約定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根據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二條、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的規(guī)定作出判決:撤銷(2018)瓊民初號融資合作、增資擴股民事判決, 3月26日簽署的調整出資比例、法人變更協(xié)議合法有效,將繼續(xù)執(zhí)行。

評論

本案的核心爭議在于,在股權轉讓中代親簽字的行為是否構成可容忍的表見代理。 在股權轉讓糾紛中,夫妻關系、父子關系不構成表面代理權利表象,但當存在股東容忍家庭成員擅自簽字的事實時,這種容忍行為可以構成一種特殊的代理形式。表觀代理權的出現(xiàn)使交易對方有理由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從而導致代理行為的有效性。

一、容忍機構理論概述

寬容代理來源于德國法律判例,是指委托人允許他人作為自己的代理人出現(xiàn),相對人能夠并且事實上相信對方已經基于善意被授予代理權,而對方應視為依法享有代理權。 正確的。 這種有意的寬容,足以讓委托人承擔相當于擁有代理權的責任。 德國學者拉倫茨認為:“容忍代理權的前提是,當事人知道代理人未被授予授權書的行為,并且不干預。在這種情況下,既沒有內部授權,也沒有為了免得誤會,這種情況只能說是可以容忍的機構?!? [[1]]] 沉默作為明顯代理的原因,比較典型的依據是德國法學所創(chuàng)設的可容忍代理。德國聯(lián)邦最高法院認為,“最初它認為容忍代理權只是一種代理權被默示授予但后來改變立場的特殊情況認為應將兩者區(qū)分開來,區(qū)別在于在容忍代理的情況下,當事人缺乏授予代理權的意圖" . [[2]]我國臺灣地區(qū)的《民法典》也對代理權的容忍度作出了規(guī)定:“如果本人的行為表明代理權授予他人或者他人是代理人而不是異議的、第三方授權人應當承擔授權人的責任?!?顯然,作為一個明顯的機構,這是沉默的原因。[3]

我國對代理的容忍度尚無明確的法律規(guī)定。 筆者認為,中國法制中可容忍代理的概念是指行為人在沒有代理權、超過代理權或終止代理權后,仍以委托人名義訂立合同,因為委托人容忍行為人作為其代理人的出現(xiàn),使交易對方有理由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代理行為是有效的。 多數學者認為,《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的規(guī)定是對代理的寬容“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實施民事行為,不否認的,視為同意” 默示的意思表達應該理解為非授權代理的后識別,容忍代理行為的本質是授權代理。

但2017年實施的《民法總則》刪除了“代理”一章中“沉默即同意”的規(guī)定,寬容不宜參照《民法總則》第六十六條機構。 一種觀點認為,《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只有在法律規(guī)定、當事人約定或者符合交易約定的情況下,沉默才能視為意思表示。雙方之間的習慣。” 因此,容忍代理申請已經失去了法律依據。 另一種觀點認為,可容忍代理是表觀代理的特例。 雖然“沉默即同意”的規(guī)定已被立法刪除,但表面授權說仍有其正當性,可列入《民法總則》第十七條。 十二條規(guī)定。 [4]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寬容代理是表面代理的一種特例,實際上已經被納入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二條關于表面代理的規(guī)定。 表見代理是指行為人不具有代理權,但交易相對方有理由認為行為人具有代理權而無權代理。 此時,非授權代理可與授權代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寬容代理也是授權代理的法律效力發(fā)生在非授權代理行為中的一種代理。 寬容代理符合表觀代理的基本特征,兩者的目的都是為了保護交易對方的利益,維護交易安全和秩序。 因此,對于可容忍代理,應適用《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 代理行為為訂立合同的,還適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條關于表面代理的規(guī)定。

2. 容忍機構的組成部分

(1) 寬容代理作為表觀代理的一種,必須滿足表觀代理的基本要素

《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二條規(guī)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有理由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代理行為有效。 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guī)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認為行為人具有代理權,代理行為有效。 構成表象代理合同,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行為人無代理權。 建立表面代理的首要條件是行為者沒有代理權。 所謂無代理權,是指在實施代理行為時沒有代理權,或者對代理行為的實施沒有代理權。 如果代理人有代理權,他就有權成為代理人,不存在表見代理問題。

2.必須有事實或理由使相對人認為行為人具有代理權。 這是設立表象機構的客觀要求。 該要素基于行為人與委托人之間存在某種事實上的或法律上的聯(lián)系。 這種聯(lián)系是否存在或是否足以使交易相對人認為行為人具有代理權,應根據一般交易條件確定。 通常,行為人持有委托人出具的證明,如委托人介紹信、加蓋合同專用章或公章的空白合同,或委托人向相對人授予代理權的法人. 權的通知或公告,這些證明文件構成了表見代理機構認定的客觀依據。

3. 必須誠實守信,不得有疏忽。 這是表見代理成立的主觀要件,即相對人不知道行為人的行為是無權代理行為。 如果相對人出于惡意,即明知對方無代理權而對對方實施民事行為,則失去了法律保護的必要性,故不能成立表面代理。

4.行為人與相對人之間的民事行為必須具有民事行為的生效要件。 表觀代理具有代理權的法律效力。 因此,表面代理應當滿足民事行為成立的有效條件,即不得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 如果不滿足民事行為的有效要件,則不成立表見代理。

(2)公差機構作為一種特殊的表觀機構,不同于普通表觀機構的一些特殊元素

德國學者施拉姆在《慕尼黑民法典評注》中對相關判例進行梳理,認為當滿足下列條件時,可以容忍代理權:(1)一個人雖然沒有代理權,他長期反復使用代理。 (2) 校長明知情況但未干預,但其本可干預; (3) 交易對方在實施涉案法律行為時了解代理人的長期行為和委托人的容忍度 如果交易對方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并考慮到交易習慣,委托人的容忍態(tài)度可以理解為代理人具有代理權,而交易對方實際上已經做出了這樣的理解。 [[5]] 但也有學者認為,設立容忍機構并不需要代理人長期、反復代理,有時代理人只能在某筆交易中充當代理人 建立容忍機構. [[6]]甚至有學者認為,如果相對人知道委托人在實施法律行為時事實上已經容忍了法律行為,代理人的行為就沒有必要長期重復。 足以構成代理的外觀。 [[7]]結合我國的司法實踐,筆者認為,寬容機構需要具備以下特殊要素:

1.主觀上,委托人故意縱容未經授權的代理行為。 德國學者認為,與委托人行使代理權的故意容忍不同,委托人在表面代理中的純粹過失明顯不同。 [[8]]我國立法并未詢問委托人在表見代理中是否存在主觀過錯,但若要將表見代理行為認定為寬容代理,則應從兩個方面考察委托人的主觀性。 過錯,一是委托人知道行為人是以自己的名義實施的; 另一種是委托人允許實施未經授權的行為。

2.代理權的表象來源于委托人的可容忍行為,不需要其他客觀表象事實。 也就是說,委托人知道無權代理人的行為,但不干預,盡管他可以干預。 這種不間斷的主觀態(tài)度體現(xiàn)了寬容代理的奇特表現(xiàn)。 此外,這種不干預不能視為委托人的授權,寬容代理既不是內部授權也不是外部授權。 表面代理人代理權的表象來源是證件、合同等書面材料,或者是交易習慣、虛假表象等客觀事實,使其具有外部授權特征。

3. 交易對手知道代理人的長期行為和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如果交易對方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并考慮到交易習慣,委托人的寬容態(tài)度可以理解為代理人具有代理權,交易對方實際上已經做出了這樣的理解。 學者在此爭論不休。 我們可以初步理解,這種行為需要交易對方的主觀善意,代理的情況應該會持續(xù)一段時間,因此可以認定交易對方沒有過錯。 [[9]]與普通表面代理相對人的誠信積極認知標準和無過錯標準不同,寬容代理中相對人的主觀誠信標??準相對較低,因為委托人的寬容態(tài)度是虛構交易對手方合理信任的來源,只要交易對手方基于誠信原則和交易習慣了解代理人的長期行為和委托人的容忍度即可,無需考察主觀過錯對方的。

三、未經授權的配偶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法律性質

(1) 股權轉讓不是家庭日常事務,未經授權的配偶簽署股權轉讓合同不構成推定的家庭代理權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一)》],第(一)項規(guī)定的家庭代理權第十七條第一項,夫妻雙方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時,權利平等。 因日常生活需要,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方式。 其含義是配偶一方沒有代理權,在日常事務的執(zhí)行過程中,與第三人進行某些法律行為時,推定有權代表另一方行事。 [[10]] 在建立家族代理制度的國家,一般都對家族代理權進行必要的限制。 必要的事務,比如購物、吃穿、醫(yī)療、收禮、簽訂子女教育合同等。但股權轉讓顯然不是家庭日常生活的必要事務,家族代理是不能申請推定有代理權。

(二)股權轉讓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配偶擅自簽訂股權轉讓合同,不構成夫妻非常規(guī)家事代理的表象代理

根據《婚姻法解釋(一)》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夫妻對非常規(guī)的家庭事務享有表見代理權。 丈夫或妻子因日常需要,不對夫妻共同財產作出重要決定,夫妻應平等。 協(xié)商達成共識。 如果他人有理由相信這是夫妻雙方的共同意愿,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情為由反對善意第三人。 本條針對的是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但該股權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學術界尚存爭議。 從這個意義上講,股權更像是一種權利而不是財產。 股權帶來的收入和價值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但股東身份只能由持有股權的一方享有,配偶不一定享有股東身份。 因此,配偶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不能按照《婚姻法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中夫妻對非常規(guī)家庭事務的表面代理權處理。 .

(三)股權轉讓是股東個人的民事行為。 未經授權的配偶可以代表股東簽訂股權轉讓合同,視情況可構成擅自代理、普通表面代理或寬容表面代理。

1、如果股東不知道代其配偶簽署的行為,則不能以夫妻關系作為表面代理權的唯一表現(xiàn)。 表演。

2、如果股東不知道其配偶代簽行為,但其配偶代簽行為具有外部授權或內部授權的表象,如偽造授權委托書、虛假錄音、混淆視聽的視頻、偽造委托持股合同、股東大會決議等,使對方在仔細審查后認為簽字配偶具有代理權,構成普通的表面代理。 在這種情況下,有時夫妻關系可以構成權利表象之一,與其他權利表象相互印證,有時夫妻關系與代理權表象完全無關.

3.如果股東知道配偶代簽的行為,但股東沒有明示同意或反對,而是允許配偶代簽的行為,則股東的容忍行為與丈夫之間的關系與妻子構成交易對方的權利表象和信任來源 由于股東對代簽行為的容忍,此時配偶代簽行為構成可容忍代理,股東應承擔配偶代為簽字的法律責任。 在司法實踐中,有法官認為構成寬容代理的前提是代理人的代簽行為是長期重復的行為,否則相對人不能產生合理的信任。 筆者認為,代簽的長期性固然可以成為一種交易習慣的表象,從而為交易對方產生信任,但交易習慣并不是交易對方產生信任的主要原因,而是股東自身的寬容給了對方一種授權的表象,并產生了信任。 因此,長期代理簽署并不是容忍代理的必要條件。 另外,相對人主觀誠信的標準應當是相對人注意到股東的寬容行為以及股東與簽字配偶之間的關系,而不結合其他主觀誠信事實。

本案中,馬××代徐××簽字,陳××代王××、李××乙簽字,構成可容忍表面代理。 原因如下:

先是雙方于2016年8月22日簽署了融資合作、增資擴股、調整出資比例、法人變更等協(xié)議,隨后于11月26日簽署了新的同一標的、相同名稱的協(xié)議2016年,前后兩份協(xié)議分別由馬代徐、陳代王、李代簽。 說明雙方的談判行為是一個連續(xù)的交易過程,簽約行為具有連續(xù)性。 二是根據2016年8月22日簽訂的協(xié)議,B公司在日報刊登債權債務公告。 雖然協(xié)議最終終止,但B公司股東應知悉并理解與A公司的股權轉讓。 第三,徐某作為B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取了股權轉讓的定金和定金。 許某雖然表示自己是在陳某隱瞞欺騙的情況下收受了這筆錢,但這是他單方面的說法。 在A公司、李某某、錢某某看來,是徐某某等人對涉案協(xié)議的履行。 , Chen owns the seal of B, which that the of B that in to Xu, the legal , Chen can also on of B, and the is Li and Chen . the the two for more than half a year, the three of B never any to Chen 's act and the act of the two on his . Fifth, on May 27, 2017, B sent A a of of the , which did not deny the act of by Chen and Ma. Known and . Sixth, as a and wife, when one party of such a huge owned by the other party, the other party is , which does not to the rules of daily . It is even more for a to of his son's huge his son. , the above facts can prove that the Xu, Wang and Li knew the fact that the and after the on 26, 2016. Xu, Wang, and Li Yiyi are fully to stop from on of , but they did not take any form of , but let the on of take place. Xu, Wang, and Li Yiyi The a to the act of on of , and the has to that the actor has the power of , which a . , 172 of the of the Civil Law and 49 of the Law shall apply , it is that the is val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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