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0069-659
【法律法規(guī)】2016年7月17日會計交易提示
美國編輯:黃曉玲
基本情況
A公司股東王某于2016年7月17日與B公司簽署《股權轉讓協(xié)議》,約定:王某將持有的A公司51%的股權轉讓給B公司,股權轉讓價格為1,305,233元;本次股權轉讓分為三部分:第三期為總價款的20%,應在股權變更登記在B公司名下后十個工作日內(nèi)支付。
2016年7月21日至10月26日,B公司共向王某支付股權轉讓款88.5萬元,占原約定總價款的67%。
王先生取得A公司51%股權的原價為25.5萬元。
2016年10月11日,王某與B公司完成股權轉讓的工商登記手續(xù),將51%的股權變更登記在B公司名下。
2016年10月31日,王先生向C地稅局繳納個人所得稅0.02元,印花稅652.60元。
因B公司未按約定支付剩余款項,雙方于2017年2月24日簽署了《股權轉讓協(xié)議補充協(xié)議》,將股權轉讓標的及轉讓價格變更為:B公司收到10%王先生股權轉讓的A公司;股權轉讓價款為13.07萬元。
王某認為,其最終收入僅為股權轉讓價款13.07萬元-原價5萬元-印花稅652.60元=80047.4元,應繳納個人所得稅80047.4×20%=16009.48元,故他向C地稅局申請退回個人所得稅.02-16009.48=.54元及銀行存款逾期利息,稅務機關只同意退回61356.62元。王某不服,申請行政復議后,復議機關D稅務局維持了C稅務局的決定。
王某不服,上訴至人民法院,請求:1、撤銷C地稅局作出的退還原告稅款61356.62元的行政決定;2.撤銷D地稅局的行政復議決定;.92元及逾期退稅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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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聲稱:
涉案股權交易中,王某最終的股權轉讓收益僅為80047.4元,與申報的股權轉讓收益存在差異。實際繳納的個人所得稅超過應納稅額。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稅務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七十八條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追償?shù)呐鷱完P于轉讓股權及征收個人所得稅的通知(國稅函[2005]130號) 第二條,C國稅局退還多繳的個人所得稅和逾期銀行存款利息。
稅務局 C 和 D 稅務局辯稱:
王某與B公司已于2016年10月11日完成工商變更登記手續(xù),第一筆股權過戶已完成,股權未按原價收回。對于第二條規(guī)定的情形,《關于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5]130號)個人股權轉讓協(xié)議,請求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
法院認為:
且交易雙方均未確認付款為交易價格。本案C地稅局據(jù)此計算個人所得稅。事實和法律依據(jù)。
法院判決
因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程序不合法(C稅局作出退稅決定逾期,在此不再贅述),撤銷C稅局作出的61356.62元退稅決定,責令被告人C地稅局對王某的退稅申請,將在退稅之日起30日內(nèi)重新辦理;同時,以沒有事實依據(jù)為由,撤銷D稅局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
案例分析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在完成股權變更登記手續(xù)后,原股權轉讓協(xié)議已經(jīng)完成并完成部分股權對價的,原股權轉讓協(xié)議是否返還?的股權對價已經(jīng)支付。如需退稅,全額退稅,或僅退還未支付股權對價的部分稅款。王某認為,原股權轉讓所繳納的個人所得稅應全額退還;稅務機關認為,僅應退還與未支付的股權對價對應的部分個人所得稅。參見《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有關問題的批復》第一條 s征收轉讓股權征收個人所得稅》(國稅函[2005]130號文,以下簡稱“130號文”)“股權轉讓合同履行后,如該所得已登記并收入實現(xiàn)后,轉讓方取得的股權轉讓收入應當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本次轉讓結束后,雙方簽訂協(xié)議終止原股權轉讓合同并返還股權,為又一次股權轉讓。前次轉讓所征收的個人所得稅一律不予退還”,明確了在“合同履行完畢、變更登記、收入實現(xiàn)”三個條件同時滿足的情況下,原股權轉讓合同終止,視為再次股權轉讓,已繳納的個人所得稅不予退還。本案中,王某雖已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但因僅收到約定股權對價總額的67%,且股權轉讓合同尚未完成,原王某的股權轉讓不符合1號文規(guī)定的三個條件。 130.屬于130號文第一條規(guī)定的“終止轉讓”情形。
相反,參照130號文第二條個人股權轉讓協(xié)議,“股權轉讓合同尚未完全履行……因股權轉讓尚未完成,收益尚未全部實現(xiàn),股權轉讓終止關系,股權收益將不復存在……納稅人不應繳納個人所得稅”,王某未全額領取的情況屬于130條第2款規(guī)定的情形。有人認為,2號文. 130號文僅為批復,根據(jù)《稅收規(guī)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第七條,該批復不是規(guī)范性文件,不具有普遍適用性。我們認為,無論130號文是否普遍適用,但從實體征稅原則的角度來看,需要從經(jīng)濟行為的本質來確定征稅要素。王某雖已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產(chǎn)權轉讓已發(fā)生法律效力,但對價尚未全部支付,即合同未履行完畢,雙方可協(xié)商解除合同或變更合同、應稅經(jīng)濟行為發(fā)生變化的,征稅行為原則上應當相應調整。個人股權轉讓個人所得稅的征稅對象為個人股權轉讓實現(xiàn)的所得。王某與B公司解除原股權轉讓協(xié)議(或變更股權轉讓協(xié)議),原收到的股權對價將相應退還給B公司。尚未實現(xiàn),不存在計稅對象。王某原股權轉讓合同仍征收個人所得稅,不符合實體征稅原則。需要注意的是,合同的終止僅在合同未完全履行時才存在。股權轉讓合同已經(jīng)全部履行完畢的,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據(jù)。股權轉讓合同應視為新的股權轉讓法律關系的形成,原股權轉讓已繳納的個人所得稅不予退還。綜上所述,如果股權轉讓協(xié)議未完全履行,且沒有證據(jù)證明王某與B公司惡意串通解除原股權轉讓協(xié)議以逃避納稅義務,本著實質征稅原則,保護相對方合法權益的,決定制作。退還原股權轉讓所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的決定合法、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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