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0069-659
編者按:公司與股東的責任是相互獨立的,股東的有限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這是現(xiàn)代的基礎。 盡管隨著經(jīng)濟生活的日益復雜化,企業(yè)股東濫用股東身份和公司有限責任、逃避債務、損害債權人利益等行為時有發(fā)生,但通過“揭開公司面紗”和股東清算等方式得到合法化解責任制,但這種滲透應該是有限的和一次性的。 同樣,公司解散注銷后,稅務機關也應按照《公司法》的規(guī)定,向股東追繳公司所欠稅款。 違背公司制度的初衷。
一、案例:公司誤算少繳稅款,注銷后股東被追責
(一)公司錯算少繳稅款,案發(fā)時被注銷的情況
近日,某地稅務局在稅務稽查過程中發(fā)現(xiàn)公司注銷后稅務問題,某企業(yè)在經(jīng)營期間,就其經(jīng)營的市場與當?shù)剞r貿市場的攤主簽訂了攤位租賃協(xié)議,并收取攤位租金。費用。 由于對政策的理解存在偏差,A公司就取得的租賃費申報了其他綜合管理服務3%的增值稅,適用稅率錯誤。 稅務機關認為,房地產(chǎn)租賃應按5%的稅率申報增值稅。
經(jīng)查,A公司2018年收到租金1000元,2018年四季度增值稅申報時少報收入0.15元。
稅務機關認定A公司目前為雙重注銷企業(yè),決定向A公司股東追繳相應稅款。
(二)稅務局認定公司為偷稅漏稅,股東虛假承諾追究股東清算責任
首先,稅務機關直接認定A公司少報收入,從而少繳稅款,屬于偷稅漏稅。
其次,稅務機關認為股東在公司注銷時作出虛假承諾。 稅務機關認為:申請簡易注銷工商登記時,全體股東必須簽署《全體投資者承諾書》,承諾“企業(yè)無未繳納的應納稅款,清算工作已全部完成。 “ 但A公司仍存在欠稅、偷稅漏稅等情況,股東的上述承諾不實。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申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二)》第十九條,稅務機關:“……的股東未依法進行清算,利用虛假清算報告騙取資金公司登記機關注銷法人登記。公司債務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申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 2)”,第二十條第二款:“公司未依法清算的,予以注銷登記。股東或者第三人承諾在公司登記機關注銷登記時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債權人主張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按照出資比例??承擔應繳稅款和滯納金。
(3)總結:本案例存在兩大問題
總的來說,本文認為本案值得從兩方面考慮。
第一個問題是本案是否構成偷稅漏稅,股東是否應對企業(yè)少繳稅款承擔責任。 本案中,公司少繳稅款系對政策理解不當、計算失誤,并非股東惡意處分公司財產(chǎn)或不履行清算義務所致。
第二個問題是稅務機關在這種情況下是否可以直接追回稅款。 公司雖已注銷,但作為獨立責任主體,公司的責任由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根據(jù)《公司法》,一般必須由法院通過司法程序逐案確定。
2.判例分析:股東是否濫用權利損害納稅人利益?
(一)股東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承擔清算責任
近年來,隨著稅務機關在清算、破產(chǎn)案件中不斷起訴剝奪法人資格,要求股東對公司欠稅和滯納金承擔連帶責任,實踐中基本認可稅務當局有權通過否認法人資格來維持稅收收入。 但由于稅法沒有明確規(guī)定,根據(jù)稅收債權理論,稅務機關應參照《民法典》、《公司法》等相關規(guī)定。
《民法總則》第七十條第三款規(guī)定:“清算義務人不及時履行清算義務,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清算組成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這是從股東惡意處置公司財產(chǎn)的積極方面作出的準備。
總之,要求股東承擔清算責任,首先要符合上述法律規(guī)定的“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責任形式。 通常表現(xiàn)為: 1、公司解散后惡意處置公司財產(chǎn),導致公司財產(chǎn)不當減少,損害債權人利益。 這種惡意處置只能是故意的; 2、部分股東未經(jīng)依法清算,為逃避債務故意惡意注銷公司,嚴重侵害侵權人利益; 部分股東因重大過失行使權利。
(二)本案不存在故意欺詐注銷的情況
在本案中,稅務機關依據(jù)兩項條款認定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一、股東在注銷登記時出具與事實不符的承諾書; 第二,承諾書是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承諾。 本文認為,稅務機關的觀點是有問題的。
首先,《公司法解釋(二)》第十九條規(guī)定的欺詐注銷,顯然應當是為逃避債務而故意欺詐注銷,不包括過失。
第十九條規(guī)定:“股東……未經(jīng)依法清算,利用虛假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注銷法人登記。債權人主張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公司的債務,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支持?!?股東為逃避債務或稅收,向登記機關提交虛假清算報告,騙取注銷登記。 從語境來看,這種“騙取注銷”是一種欺騙行為,仍在主動追究或縱容欺騙行為。 行為的后果、責任的形式應該是故意的。
但在本案中,由于計算錯誤、對政策的誤解等原因,公司在稅金計算上出現(xiàn)了偏差。 這首先是公司的錯。 在解散公司的過程中,股東在審查公司賬目和稅務時,沒有及時發(fā)現(xiàn)這個問題并及時繳納稅款,充其量只能算是疏忽。 更重要的是,公司解散時,通過了稅務機關的稅務注銷登記手續(xù)。 以稅務機關注銷登記結果為依據(jù),很難說公司股東故意騙取注銷登記。
其次,本文認為,當股東承諾“企業(yè)無未繳稅款”時,以當時的所有材料為準,即股東已繳納全部稅款。 因此,該承諾是對公司現(xiàn)狀的確認。 無意承諾“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三)總結:稅務機關追稅不當
本文認為,稅務機關追繳稅款的做法是不恰當?shù)摹?/p>
首先,稅務機關將企業(yè)因政策理解錯誤、計稅錯誤等原因少繳稅款定性為偷稅漏稅存在疑慮。
其次,本文認為,公司解散時,公司股東不存在故意欺詐注銷的行為,不宜輕易適用股東清算責任。
3、程序條件:稅務機關主張股東清算責任應通過訴訟方式行使
(一)現(xiàn)行法律未賦予稅務機關直接追究股東責任的行政權力
如果稅收被定性為公法的債務,基于債權債務的相對性,稅務機關只能向應稅債務人即納稅人追回稅款; 在沒有明確賦予稅務機關直接追究納稅人股東的行政權力的情況下,稅務機關直接追究股東責任就沒有法律依據(jù)。
早在2015年,《稅收征管法(征求意見稿)》就規(guī)定了“公司解散未繳納稅款的,股份公司的原股東、控股股東、實際以公司控制人為限,承擔補繳所欠稅款的責任?!?但現(xiàn)行稅法體系并未將其納入,因此,在現(xiàn)行稅法中,稅務機關不能直接要求公司股東代表納稅人承擔納稅義務。
此外,在法律制度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只對司法機關的法律適用行為具有約束力,對行政機關的行政執(zhí)法行為沒有直接效力。 同時,司法解釋也不可能為行政機關創(chuàng)設行政權。 因此,稅務機關依據(jù)司法解釋追究股東清算責任是不可能的。
(二)稅務機關依據(jù)《公司法》提起民事訴訟
目前,我國在突破債法的相對性、突破公司法人地位的立法上采取了非常謹慎的態(tài)度。 例如,《稅收征管法》第五十條規(guī)定的稅收代位和撤銷權制度,應當參照民法的有關規(guī)定,由稅務機關作為原告提起民事訴訟。
實踐中,不少稅務機關也通過民事訴訟追回稅款,例如《國家稅務總局麗水市稅務局被告人胡某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追究》((2019)浙1126號)民初字第237號)》、《溫州市地方稅務局潞城稅務分局訴B公司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責任糾紛案((2015)溫魯商初字第3830號)》等,國家總局稅務局作為稅收債權人提起訴訟。
4.總結:注重股東合規(guī),避免“連帶欠稅責任”
公司一旦注銷,所有的法律關系都將消失。 相反,對股東來說,風險還很多。 在稅收領域,基于稅收債權理論,稅務機關可以主張公司存在,公司清算時股東應當承擔清算責任。 實踐中,一些稅收違法行為由于隱蔽性強,一時無法被稅務機關掌握,但隨著增值稅發(fā)票、大數(shù)據(jù)信息、申報信息的串聯(lián)流動,最終可能導致公司解散或注銷后股東的追償。 多繳稅款、滯納金,甚至虛假申報、偷稅漏稅等犯罪行為的責任。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在兩部適用《公司法》的司法解釋中列舉了股東承擔公司責任的幾種情形,現(xiàn)簡要列舉如下:
(一)股東不出資、不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的;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規(guī)定,股東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出資額,在未出資額和利息的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shù)牟糠重撠熝a充補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申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二)》(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公司財產(chǎn)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債權人未繳納出資的股東主張,公司設立時其他股東或者發(fā)起人在未繳納出資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法律。
同時,未足額出資的股權非善意受讓方也須承擔連帶責任。 《公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規(guī)定,股東轉讓股權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受讓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受讓方承擔連帶責任。
《公司法解釋(三)》第十四條規(guī)定,股東抽回出資的,應當對抽回的出資利息范圍內不能清償?shù)墓緜鶆粘袚a充賠償責任。 連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二)公司解散,股東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規(guī)定履行清算程序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申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二)》規(guī)定:
(一)第十一條,清算組未履行通知、公告義務,致使債權人未及時申報債權而未清償?shù)?,清算組成員應當承擔由此造成的損失. 通常,股東是清算組的成員之一。
(二)第十八條規(guī)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董事和控股股東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致使公司財產(chǎn)減值、滅失、毀損或者滅失的,在造成損失的責任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
(三)第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董事、控股股東未履行義務,致使公司主要財產(chǎn)、賬簿、重要文件等滅失,致使無法清算的,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四)第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公司注銷后稅務問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董事、控股股東、公司實際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惡意處分公司財產(chǎn),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五)依據(jù)第十九條規(guī)定,股份公司的股東、董事、控股股東、公司實際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未依法清算,騙取登記機關以虛假清算報告注銷登記的,公司債務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六)第二十條第一款,公司未經(jīng)清算而注銷登記,導致公司不能清算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董事、控股股東、公司實際控制人承擔清償公司債務的責任。
(七)第二十條第二款公司未經(jīng)依法清算而注銷登記的,股東或者第三人承諾在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時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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